在劳动者离职时,总是会面临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现在就对该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
一、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北京市近3年的“社平工资”:
注:自2019年起北京市统计部门不再对外公布上一年度(即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解决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8月16日对外发布通告,明确将北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的封顶基数。
二、经济补偿金计算一览表
注:上表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平三倍” 是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按照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会议文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即:
四、法律依据和参考案例
(一)主要法律法规的依据
1、《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25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北京市调解仲裁处关于发布《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8年01月17日施行)
一、 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注:2008年1月1日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该条款的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且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中也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因此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以下简称481号文)被废止后,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仍应依法以481号文有关规定为标准,但在制作裁决书时不再提及481号文,而直接表述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
四、 48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有关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和第十条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执行。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4、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所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主席令〔1994〕28号,1995年01月0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2001年04月30日施行)
(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修改内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影响以下条款内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上述规定实际是指用人单位通过采取上述方式达到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当证明用人单位对于上述行为存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如果能够证明上述内容,用人单位仍需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但是问题在于《劳动法1995》中并未规定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且根据参考案例6、7,如劳动者直接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二)参考案例
01.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俊玲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28日李俊玲入职国际商业公司,2017年11月30日国际商业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李俊玲解除劳动合同,国际商业公司向李俊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7692.06元(26014.59×7+23118×5)、奖金35795.68(税后金额)元。
后李俊玲不认可上述金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际商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006元(23118元×17个月)、未付奖金39247.42等。
经查,李俊玲截止离职前累计工作年限法律上为17年;李俊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14.59元,2016年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其工资水平已经超过“社平三倍”。
仲裁裁决:
国际商业公司支付李俊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006元(23118元×17个月),支付奖金39247.42元。
一审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1572号-2019年03月13日
国际商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不向被告李俊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5313.9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高于2016年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23118元×12个月(注;277416元)。
原告已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高于上述金额,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39247.4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本院不再裁决原告支付。
二审裁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086号-2019年06月20日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俊玲提起上述,请求判决国际商业公司向李俊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1559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俊玲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及一审程序,国际商业公司亦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审理及调解,故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李俊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另,本案中李俊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14.59元,超过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23118元*17个月,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李俊玲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因国际商业公司已支付297692.06元,其仍应支付李俊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5313.94元,李俊玲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41号-2020年02月24日
国际商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国际商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驳回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2.王全同与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082号-2014年04月23日
王全同于1996年7月8日入职索道公司,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全同月工资为3200元,岗位为配电室工作人员。2011年6月1日,索道公司以王全同存在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王全同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索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944元等费用。
经查,王全同工作年限为15年,离职前月工资为4175.6元/月,2010年社平工资为4201元/月,社平三倍为12603元。
最终裁判结果:
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王全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27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第一:法院认定王全同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索道公司以王全同连续三日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王全同要求索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判对经济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综上,王全同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987.5元+5224元/月×3个月+3931元/月×8个月)/12个月=4175.6元/月。因王全同在索道公司工作年限为15年,故索道公司应支付王全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为4175.6元/月×15个月×2=125268元。
03.杨彬与盛业能源曹妃甸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805号-2017年11月13日
案情介绍:
杨彬于2002年10月14日入职外企公司,被派遣至科麦奇公司工作。2009年4月28日,杨彬与外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仍然为科麦奇公司。2014年8月科麦奇公司被收购,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盛业曹妃甸公司。
盛业曹妃甸公司主张杨彬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及线索情况下,失实举报同事私自侵吞公司财产,属造谣生事,给同事的声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该公司据此将杨彬退回外企公司。外企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杨彬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内容为:盛业曹妃甸公司以杨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达到被解聘程度为由将其退回外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外企公司以用工单位所提供的以上理由于2015年3月13日与杨彬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杨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101970.75元等。2016年1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9752号裁决书,认为外企公司以杨彬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盛业曹妃甸公司和外企公司对退回和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均未能提供事实和制度依据,故朝阳仲裁委认定两公司退回行为和解除行为均属违法,最终裁决:1.外企公司支付杨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78元,盛业曹妃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盛业曹妃甸公司应向杨彬支付的工资计算,杨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832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外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2668元,盛业曹妃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两公司应支付杨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数额为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本案中,杨彬的月工资高于本市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在外企公司的工作年限也超过十二年。故外企公司应支付杨彬的法定经济补偿数额为232668元(6463元*3倍*12个月),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
04.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王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186号 2016年06月30日
案情介绍:
2006年7月6日,外企人力公司与王洁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王洁派遣至无添加贸易公司工作,担任营运经理,后担任销售经理。无添加贸易公司与王洁签订三份录用补充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6日,派遣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王洁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
2015年1月21日,无添加贸易公司向王洁发送“警告信公函”, 2015年1月28日无添加贸易公司向王洁发出《对派遣员工王洁的违纪辞退决定通知》(以下简称《违纪辞退决定通知》),将王洁退回外企人力公司。同日外企人力公司向王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现以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达到被解聘程度为由将您退回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司以用工单位所提供的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月2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王洁主张无添加贸易公司和外企人力公司将其退回并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自己并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王洁主张月工资税前25850元、税后18372元,并提交工资证明单据及中国银行账单;外企人力公司主张王洁月工资税前23236.66元、税后18372元。一审庭审中王洁认可税前月工资超过同期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一审法院认为:
无添加贸易公司将王洁退回外企人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外企人力公司与王洁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王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王洁工资基数高于同期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当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经一审法院核算,外企人力公司应支付王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9002元(6463元×300%×9个月×200%),无添加贸易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无添加贸易公司与外企人力公司应向王洁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05.雪佛龙中国能源公司等与王铁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465号 2019年09月05日
一审法院认为:
王铁盾工龄自1997年2月起算的主张。2015年2月3日,雪佛龙公司以王铁盾没有遵守雪佛龙经营准则中的主要合规规则和雪佛龙驾驶员手册要求的驾驶员安全职责之规定,严重违反雪佛龙公司的规章制度、政策以及外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劳动纪律,将王铁盾退回外企公司。2015年2月4日,外企公司将解除与王铁盾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工会。2015年2月4日,外企公司工会同意外企公司的决定。外企公司主张其2015年2月5日以违纪为由当面通知王铁盾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王铁盾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6045.9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3倍为19389。
外企公司、雪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解除与王铁盾的劳动关系,外企公司应支付王铁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7652.4元(16045.9元×18×2)。雪佛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铁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7652.4元;雪佛龙中国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宋国富与北京京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083号2019年03月01日
案情介绍:
宋国富于2000年5月1日入职北京京东科技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2018年8月7日,宋国富以北京京东科技公司克扣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北京京东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北京京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9日,北京京东科技公司签收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确认宋国富与北京京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宋国富离职时,北京京东科技公司确实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宋国富以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并要求北京京东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宋国富、北京京东科技公司双方均同意按照月工资2136.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判决:
北京京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宋国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98.20元(2136.20*11年)
二审法院认为:
宋国富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宋国富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下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2008年之前的规定,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宋国富上诉主张的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宋国富主张按照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下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月工资2136.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一审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刘婉玲与奥吉斯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889号-2020年03月23日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9日,刘婉玲入职奥吉斯公司,月工资为58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奥吉斯公司未发放刘婉玲的工资,刘婉玲因奥吉斯公司拖欠其工资提出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刘婉玲以奥吉斯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奥吉斯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由于奥吉斯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一直拖欠刘婉玲的工资,对此刘婉玲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奥吉斯公司提出离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奥吉斯公司应支付给刘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此时奥吉斯公司与刘婉玲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5日刘婉玲提出离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故一审判决:奥吉斯公司应支付刘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6700元(5800元×11.5)。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奥吉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婉玲劳动报酬的情形,刘婉玲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奥吉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婉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配套规定,刘婉玲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其有权主张的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即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后起算,因双方对刘婉玲的工资标准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驳回刘婉玲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刘婉玲以拖欠工资为由,于2019年6月5日向奥吉斯公司提出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提出离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此时奥吉斯公司与刘婉玲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奥吉斯公司应支付刘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婉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裁决:
驳回刘婉玲的再审申请。
08.石秋华与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436号-2017年12月21日
案情介绍:
石秋华于2009年1月4日入职西宇嘉业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经理,双方自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西宇嘉业公司先后两次对石秋华进行岗位调整。
石秋华于2017年6月7日向西宇嘉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考勤,阻止继续工作,逼迫其离职。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石秋华主张其因西宇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石秋华就此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
相反,西宇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对石秋华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秋华均未同意。西宇嘉业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亦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因此,石秋华要求西宇嘉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9.冯海军与北京莱帕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874号-2019年06月24日
案情介绍:
冯海军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北洲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北洲物流公司派遣冯海军到莱帕德物流公司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作岗位为装卸搬动。2018年7月,冯海军以莱帕德物流公司、北洲物流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9日,冯海军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北洲物流公司、莱帕德物流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海军以莱帕德公司、北洲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规定实际是指用人单位以恶意拒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方式达到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当证明用人单位对于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存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